贾 宇  刘家沂:从国际法看日核废液“排海”行为的本质



311日发生在日本海域的9.0级特大地震对日本造成的灾难令人扼腕叹息,全世界人民对日本人民遭受的损失深表同情。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都在支援日本,中国也在第一时间伸出了援手。但是,在国际社会和各国人民帮助日本战胜这场危机之时,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承受着在空气、水、食物中存在来自福岛核电站的核物质之时,日本罔顾他国尤其是邻国的环境,选择向大海中排放上万吨核废液,此举对此情,情何以堪?

海洋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世界海洋的一体性,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污染海洋环境和损害各种生物资源,更不应将污染和损害转嫁给其他国家。即使面对危机,仍应遵守国际义务,遵循最起码的国际道德,这才是负责任国家之所为,才能赢得国际社会及全世界人民的尊重。

 

经日本政府同意,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将1.15万吨放射性核废液直接排海。虽然 “排海”对海洋环境和生态造成的污染和损害的程度仍需各种动态变化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但是,这种行为本身已经严重违反国际法关于放射性废料的相关规定,各沿海国和内陆国均有权依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保留向日本提出海洋环境跨界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放射性废料直接 “排海”对海洋环境及生态的影响

日本自20世纪50年代进行核电投资预算开始,用了60年的时间,跻身成为世界第三大核电大国。这对于一个曾经7年被禁止进行原子能研究的国家来说,其发展核能的决心和意志堪称殚精竭虑。“原子能立国”已经成为日本寻求资源替代以及经济复苏的主流思想,这在20068月日本经济产业省资源能源厅出台的 《原子能立国计划》中得以体现。当然,《原子能立国计划》在强调发展核能的同时,也强调在确保安全之下核能是一种低碳排放的清洁能源,这说明日本政府是重视减排节能问题的。尽管有人将 “排海”辩解为在不得已情况下作出的选择,但问题的本质是日本是为了本国的私利,罔顾世界海洋环境和他国安全,径自将放射性核废液直接排海。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完全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在国际法中,一般将在核燃料循环中及核应用时产生的各类物质称之为 “放射性废料”,日本东京电力公司排海的放射性物质即为国际法上所讲的放射性废料。放射性废料带来的放射性危险及对安全的威胁程度大小不等,高强度废料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约占99%,带有最大的放射性危险,因此必须采取极为严格的放射防护措施。鉴于放射性废料的特性,对其实行安全和无害环境的管理,尤其是运输和处置问题,非常重要。如何保障核安全以及处理核能发电所产生的放射性废料,早已是国际社会具有高度争议的话题。日本长期致力于发展其核电技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进入核电业建设高潮,截至目前已建成多处大规模核电站。因此,作为一个深知放射性危害的国家,日本对于放射性废料直接 “排海”对人类的健康与安全、海洋环境与资源的损害及其后果以及国际法的有规定,在 “排海”之前和 “排海”之后都是有非常清晰的认识的。

根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该定义已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从该条款中可以认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包括了对海洋生物资源的损害,及对海洋生态服务系统的有害影响。分析放射性核废料是否对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损害,可以从生态学角度的定义来看。在海岸带和海域范围所包含的生物体与生态系统及其所依托的自然环境,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海洋生态系统失衡和生态环境恶化,以及由此给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自然性状与功能的损害和多方面的价值衰减。

显而易见,日本东京电力公司有意排海的放射性废料对近岸渔业资源的影响,以及在洋流活动下对整个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水质量的影响,都是对海洋实施的损害。

二、 “排海”行为区别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 “倾废”

国际法对倾废是有严格规定和处理方式的,尤其是对待放射性废料的处置问题。核能大国对此更是慎之又慎,均有各国的法律规范和严格的措施。在“倾废”方面,国际上较权威的公约即《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倾废公约》),日本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伦敦倾废公约》认为:海洋吸收与转化废物为无害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是有限的,强调,“各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并确保海洋环境的质量及与人们利害有关的资源免受损害。”

按照 《伦敦倾废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判定日本东京电力公司的“排海”行为是否构成 “倾废”的条件有三。一是日本利用任一工具将放射性废料在海洋中作出任何故意处置;二是 “海洋”系指除日本内水之外的所有其他海洋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三是日本已经将放射性废料直接或间接地引入海洋中引起污染。当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直接就对 “倾废”下了定义: “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据此, “排海”行为确实构成了国际法规定的 “倾废”,但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 “倾废”,而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之所以说日本东京电力公司的“排海”区别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 “倾废”,是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倾废”放射性废料是经过严格储存、运输和选定特定海域进行的,而日本将核废液直接“排海”。实际上,日本的“排海”行为已经是凌驾于国际法之上,既不顾及联合国成员国的义务,更不顾及全世界人民的生存利益。

日本也没有履行通知国际组织和与各国磋商的国际义务。联合国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地球宪章),第18条原则: “各国应把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突然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国家。”其第19条原则要求 “各国应事先和及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跨边界有害环境影响的活动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日本政府 “排海”在前, “告知”世界在后,更未 “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

另外,联合国《21世纪议程》专章规定“对放射性废料实行安全和无害环境管理”,所确定的目标为“为确保放射性废料得到安全管理、运输、贮存和处置,为在更大范围内确保放射性废料的安全影响,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该目标原本是各核能大国的一致目标,日本政府的“排海”行为是对这一目标的重创。

三、日本应对各沿海国和内陆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联合国成员国,作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伦敦倾废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日本的 “排海”行为严重违背了现代国际法7项基本原则中的两项原则,即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并且,其行为更加违背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即环境可持续发展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专章就“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出规定。该公约第192条规定: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3条第2款规定: “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235条规定: “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各沿海国和内陆国向日本提出海洋环境跨界损害赔偿,取决于日本的“排海”后果是否造成海洋跨界污染而定。根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跨界海洋污染,应指 “在一国管辖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直接或问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并且该物质或能量由于海水的不断运动而被引入他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环境,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他国生物资源、危害他国人民健康、妨碍他国实施捕鱼和其他正当的海洋活动、进而损坏他国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的一种新型的海洋污染行为。”目前,各沿海国和内陆国可以根据该定义对本国受害情况予以科学的测定,并保留随时对日本提出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索赔权利。

(资料来源:《中国海洋报》2011412日第8版,http://epaper.oceanol.com/zghyb/20110412/index.htm。)